江苏某企业“未验先投”被罚20万,律师介入撤销处罚、退还罚款发表时间:2022-01-06 16:48作者: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近几年,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环境执法手段不断丰富,企业环境不合规面临的环境法律责任风险也越来越高。这对企业来说一个挑战,同时对相关执法部门来说也是一个不小的挑战。面对企业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更应认清事实、依法合规、符合程序,否则最终损害的将会是法律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钱先生在江苏苏州经营一家农业生产企业。 2019年11月8日这天,如往常一般,钱先生工厂在正常生产中,突然苏州市相城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工厂员工迎接了执法人员,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番检查后,执法人员称钱先生公司农药生产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现在投入生产使用,属于未验先投。 钱先生懵了,他分明记得公司农药生产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在2006年就已通过了审批,生产这么多年都没出什么环境污染的问题,怎么这次检查后就成了未验先投了? 执法人员对钱先生的解释并没有回应,只说检查结果就是现在正在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验收。 对此钱先生不服,于是在2019年12月26日钱先生公司申请听证。 2020年1月15日,相城环境局举办了听证会。 听证会的结果不尽人意,在2020年2月15日,钱先生收到了苏州环境局制发的9号和10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月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钱先生的公司农药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农药公司罚款20万元,并责令其六个月内对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完成验收。 2月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钱先生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案中负有直接责任,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钱先生罚款5万元。 面对这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总共高达25万的罚款,钱先生像是被两座大山压得喘不过气。多次信访无果,无奈之下,钱先生决定找律师帮助自己维权。 在多方打听后,钱先生找到了专注办理环保关停、行政诉讼案件的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律所指派了生态环境案件经验丰富的原江主任律师接待钱先生的咨询。 【案件分析】 原江主任律师在详细了解了钱先生的案件情况后认为,虽然钱先生企业的农药项目在2006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就已通过了审批,但实际上,钱先生企业的生产项目即使按照不同时期的规定,也至少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范畴,仅有一个申报表是不行的。 听完律师的分析后,钱先生这才将当时的情形详细得讲了出来。原来当时钱先生是基于对环保部门的信赖,认为项目生产的可湿性粉剂对环境的影响极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因此项目才没有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但钱先生并没有办法提供这一说法的证据,面对这样的情况,律师并没有感到棘手,反而脑中迅速地思考起了应对措施…… 在梳理完所有的材料后,律师发现钱先生收到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律师向钱先生解释道:“根据相关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当地环保局对钱先生企业“未验先投”这一违法行为,作出20万元的罚款,已经属于对钱先生企业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范围,应当依法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而在钱先生提供的材料中显示,苏州环境局制对钱先生企业做出罚款20万元的决定,以及对钱先生做出5万元罚款的决定,仅是由其派出的机构相城环境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的,这明显不符合程序。这一发现,也许能成为撤销处罚的突破口。 在原江主任律师的耐心解释之下,钱先生对此事有了信心,焦虑的情绪也得到了缓解。 帮助钱先生理清思路后,律师向钱先生提出了专业的解决方案。钱先生对方案十分满意,又感受到了律师在生态环境案件上的专业度以及负责耐心的工作态度,最终,钱先生选择了原江主任律师代理案件。 【案件办理】 2020年4月,在原江主任律师的指导下,钱先生向省环境厅提出行政复议。2020年4月29日,省环境厅作出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苏州环境局作出的9号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无果之后,钱先生又在律师的指导下,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苏州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省环境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钱先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次受阻似乎让钱先生对此事没了把握,但实际上,行政诉讼并不是易事,一次就成功案件更是少有。“重托所系,义不容疏”这是原江主任律师的执业理念,他也将这个理念贯彻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代理了案件原江主任律师就会竭尽所能。原江主任律师坚定的态度以及耐心负责的工作方式再一次给了钱先生信心,在律师的指导下他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21年6月,二审开庭。 双方都不是第一次见面,两方律师各执观点唇枪舌剑,各不相让。 面对原江主任律师的质问,被上诉人苏州环境局答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省环境厅则答辩称:处罚决定经检查、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听证、审议、决定等程序,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说着还反咬一口,称钱先生之前的复议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对方显然打定主意不承认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这时,原江主任律师选择直接用事实和证据说话,他思路清晰地指出:苏州环境局就钱先生企业存在“未验先投”这一违法行为对其作出20万元的罚款,属于对钱先生企业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范围,应当依法进行集体讨论决定。但本案中的集体讨论决定系由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相城环境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不能视为本案经过了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这一法定程序。因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对被处罚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该程序不合法将会导致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合法。 被上诉人律师试图用钱先生的“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说明其处罚决定的合理性。但是,具有丰富行政诉讼实战经验的原江主任律师并不会被这些小伎俩扰乱视线,只道:钱先生企业有违法行为,并不代表当地环境局作出处罚决定就没有程序违法了,二者并没有因果关系,当地环境局作出处罚决定应该认清事实、程序合法。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苏州环境局作出的9号、10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省环境厅作出的12号、13号复议决定,未能对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审查,也一并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苏州市生态环境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诉人该案涉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钱先生以及公司的处罚被撤销,罚款也被退回。 【律师说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原环境保护部制定的、依然有效的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虽然“案情复杂”“重大违法行为”“较重的行政处罚”等立法表述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需要下位法进一步予以明确;但并不意味着下位法不明确时这一判断权就完全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甚至一线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否则的话,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集体讨论决定这一法定程序就会因为下位法的缺位被完全“架空”,最终损害的是法律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集体讨论是由苏州环境局的派出机构相城环境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的,这样的程序违法损害了钱先生以及企业的合法权益。 律师提醒各位,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并不代表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就不违法,其可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程序不合法将会导致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合法。遇到这样的情况,一定要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积极争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因各地企业的类型、面临的情况不同,案例内容并不能完全符合您的情况,为节省您的时间,建议您拨打我们的免费律师服务热线:400-999-0618与我们的专业律师及时沟通。我们的律师将免费回拨给您,第一时间为您解答,以便更好地帮您解决环保关停、环境违法、行政诉讼等方面的问题。 | 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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