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尚研究∣法律实践角度的碳排放权浅析

发表时间:2026-04-13 16:50
一、碳排放权的相关定义

碳排放权定义:根据生态环境部部门规章《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19号,2021年2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办法》)第42条,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重点排放单位定义:见《办法》第8条:“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


关于上文提到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最初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仅覆盖发电行业;根据2025年3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钢铁、水泥、铝冶炼行业工作方案》,开始扩展到钢铁、水泥、铝冶炼3个行业;根据2025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绿色低碳转型加强全国碳市场建设的意见》,目标是2027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基本覆盖工业领域主要排放行业。


碳排放额度定义: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5号,2024年5月1日施行)第30条:“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办法》第14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

二、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

碳排放配额的确权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同时碳排放配额可以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交易,因此存在重点排放单位与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与其他民事主体两种法律关系。


从公法角度,碳排放配额的初始分配(核发)行为符合行政许可的核心特征,系准许被许可人(重点排放单位)在配额范围内排放温室气体,这是一种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排放)的行政许可行为。在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已经开始将碳排放配额分配纳入行政许可体系执行,如2022年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了《关于将碳排放控制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工作通知》(冀环环评〔2022〕198号)。


从私法角度,实践中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或者接近用益物权的准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和用水权的客体虽有争议,但均指向大气、水体、土壤、煤炭、温室气体等自然资源要素,在某种意义上仍然是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或者与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密切相关,可以归属到广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范畴。……在审判实践中,若遇到涉及此类新型资源性权利的纠纷,除遵循正常的法律适用规则外……基于具体案情确定是否可以参照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也提到:“为了有效解决理论供给,许多环境法学者将民法中物权的概念引入环境法,由此形成了一系列以环境容量为特殊客体的准物权,如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等,属于‘接近用益物权的准物权’。”由于“碳排放权”一词已经明确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出现,已经满足了物权法定的基本要求。

三、碳排放权的权能

首先碳排放权属于物权,重点排放单位被授予配额后有权使用和转让。但授予碳排放配额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因此碳排放权的转让应当严格按照《生态环境法典》《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进行。《生态环境法典》第1037条:“国家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相关交易的纠纷法院在“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由下审理。


其次碳排放权可以作为质权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第18条规定:“依法审理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在碳排放权或者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等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人主张就登记账户内的碳排放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优先受偿的,依法予以支持。”


最后碳排放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第20条:“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并明确了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送达法律文书进行协助执行的操作方式。


总之,我国设定“双碳”(碳达峰与碳中和)目标后,碳排放交易作为实现“双碳”目标的关键抓手,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的扩展,其重要性将更为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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