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尚荣耀丨宋英鹤律师接受CCTV6《中国电影报道》栏目组采访

发表时间:2026-02-27 16:06

当《疯狂动物城2》的银幕光影被此起彼伏的手机亮屏割裂,“疯片盗摄城”的讽刺标签瞬间引爆舆论,一场关于版权意识与社交行为的全民辩论正在撕裂观影狂欢的表象。全片盗录内容、朋友圈“九宫格剧透图”,有用户调侃“不进影院看完正片”。当“打卡文化”挤压公共礼仪,当“非营利拍摄”模糊法律红线,“疯片盗摄城”已成为检验公众文明素养与法治观念的试金石。那么,在观影过程中的摄屏行为究竟是不文明行为还是侵权违法行为?法律层面究竟应如何界定呢?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伙人宋英鹤律师,就电影院“摄屏”现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实务经验,接受了CCTV-6《中国电影报道》栏目组的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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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摄”是否构成侵权?


事实上,“盗摄”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甚至公众对于这一词语也没有一致的语境标准。放在网络语境来看,公众讨论的“盗摄”应特指未经许可,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拍照、摄影、录音、录像的行为。但在“盗摄”这一大的概念下,又涵盖了录音录像以及拍照这两种不同的行为模式,也将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明确,“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


因此,如果是在影院中私自拍摄录像形成“枪版”电影资源,并向不特定群体传播,或是将私自拍摄录像的内容截取成多个片段,并通过互联网平台传播,本质都是通过摄录设备将电影作品制作成复制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系直接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的行为;如果将录制的内容、连续片段上传到网络,使不特定公众可在任意时间地点获取,则进一步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对于采用拍照而非录音、录像这种连续方式来呈现电影单张剧照为不必然构成侵权。核心判断标准是,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关键需把握三个核心要素:一是使用目的,二是使用范围,三是是否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是否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1)若为个人研究或者欣赏,仅是将摄屏得到的照片保存于拍摄设备中未通过任何渠道传播,该行为落入合理使用之范畴,不会构成侵权;


(2)若将少量、非关键内容的摄屏照片作为配图,以发表评论、感受为主要内容,并在互联网平台公开发布,用于“打卡”“介绍”的行为,因其并非完整呈现原作品的表达内容,仅是为表达个人观点、感受作补充,未妨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对原作品形成市场替代,亦不会构成侵权;


(3)若大量拍摄电影核心剧情剧照(如关键转折、结局画面)集中上传互联网,形成对电影内容的“变相剧透式传播”,或以商业为目的使用剧照(如用于产品推广、账号引流)等行为,则可能超出合理使用边界,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盗摄”如构成侵权将面临的法律后果?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如果“盗摄”行为超出合理使用的法律边界构成著作权侵权,则可能面临电影版权方(如制片公司、发行方)对侵权者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同时,如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部门可以对侵权行为责令停止,并实施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手段。


如果盗摄行为规模大、情节严重,例如专门组织盗录并用于网络传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则可能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可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我们在享受电影带来的娱乐体验的同时,亦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养成文明观影的习惯,摄屏行为虽然不一定构成侵权,却难逃不文明之嫌,毕竟在灯光昏暗的影院中“摄屏”时的手机亮光会影响其他观众的观影体验,我们更加倡导通过“晒票根”“拍海报”等方式分享自己的观影感受。


采访言论所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七条:


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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