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户区改造却遭强制补偿,征收方一审判违法竟还再上诉发表时间:2023-01-12 11:40 案 号:(2019)黔行终680号 案 由:确认强拆违法案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结日期:2019年7月3日 (图源网络,与案件无关) 案情简介: 2017年,贵州省黔西某县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陈某某宅基地上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2017年6月1日,该县政府选定的贵州某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分户评估报告,陈某某住宅建筑面积为近四百平方米,住宅用房评估单价为2232元/㎡,房屋评估总价为八十余万元。陈某某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过低,商业用房评估为住宅,不能保障其原有生活水平,未在签约期内与安龙县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18年5月3日,县人民政府向陈某某作出货币安置补偿与产权置换补偿决定,并告知陈某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腾空房屋;当日,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评估报告及安府房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也一同送达,但陈某某拒绝签收。同年9月8日,县政府组织人员对陈某某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陈某某不服,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陈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结果: 经法院调查,县政府对案涉集体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并无强制执行权,其组织实施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明显超越职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程序等已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应当依法进行,而县政府强制拆除陈某某房屋,并未遵循行政强制法定程序,其行政强制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县政府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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