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倒废液至市政窨井,企业负责人被判刑

发表时间:2022-02-24 09:12

经单位实际负责人决定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件地点

上海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生产加工金属制品、小五金、不锈钢制品的企业,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液,一般要求收集在厂区的储存桶内。被告人某某是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某某是该公司生产部门负责人。


2017年12月,被告人应某某决定将储存桶内的废液交予被告人何某某处理,并约定向其支付7000元,由被告人某某负责具体事宜。后何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徐某1。


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1、徐某2驾驶槽罐车到该金属制品公司门口与何某某会合,经何某某与王某某联系后进入公司抽取废液,三人再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鹤吉路,先后将约6吨废液倾倒至该处市政窨井内。经青浦区环保局认定,倾倒物质属于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


诉讼过程

本案由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8年5月9日以被告人应某某、王某某等5人犯污染环境罪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单位某金属制品公司补充起诉。2018年8月24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某金属制品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应某某、王某某等5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问题,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认定难的情况和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这起案中,被告人应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决定非法处置废液,被告人王某某是该公司生产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废液非法处置事宜。本案中对改金属制品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在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延伸阅读:

污染环境罪

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危险废物

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根据“两高”2013年6月17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污染案件解释》)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1)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3)含有铅、汞、镉、铭等重金属的物质;

(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单位犯罪」

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刑法不仅将自然人规定为行为主体,而且将单位规定为部分犯罪的行为主体。


资料图文来源参考:

1、搜狐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3、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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