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倾倒酸洗污泥,12人被判污染环境罪

发表时间:2022-02-21 17:29

1071吨酸洗污泥在多地被非法倾倒、处置,企业和个人均被判刑。


案件地点

浙江嘉兴江苏淮安江苏扬州江苏苏州安徽铜陵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为某精密螺丝公司,于2002年7约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建筑五金件、汽车高强度精密紧固件、精冲模具等。该公司在生产中,会产生废酸液及污泥,属于危险废物,必须分类收集后委托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被告人黄某某从2008年起,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姜某某从2016年4月起直接负责公司酸洗污泥的处置工作。


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单位某精密螺丝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在未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将酸洗污泥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李某某、涂某某、刘某某进行非法处置。被告人李某某、涂某某、刘某某通过伪造有关国家机关、公司印章,制作虚假公文、证件等方式,非法处置酸洗污泥。


上述被告人通过汽车、船舶跨省运输危险废物,最终在江苏省淮安市、扬州市、苏州市,安徽省铜陵市非法倾倒、处置酸洗污泥共计1071吨。其中,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涂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查某某等人在安徽省铜陵市经开区将62.88吨酸洗污泥倾倒在长江堤坝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


案发后,经鉴定评估,上述被告人非法倾倒、处置酸洗污泥造成环境损害数额为511万余元,产生应急处置、生态环境修复、鉴定评估等费用共计139万余元。


此外,2017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涂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查某某等人在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收集10余家江苏、浙江企业的工业污泥、废胶木等有毒、有害物质,通过船舶跨省运输至安徽省铜陵市江滨村江滩边倾倒。其中,倾倒废胶木313吨、工业污泥2525余吨,另有2400余吨工业污泥倾倒未遂。


诉讼过程

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6日以被告单位某精密螺丝公司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涂某某等12人犯污染环境罪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9月28日,镜湖区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某精密螺丝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00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某精密螺丝公司副总经理)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姜某某(某精密螺丝公司危废物处理负责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等10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拘役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某精密螺丝公司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提出上诉。2018年12月5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服务长江生态高水平保护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提供有力保障,是公安司法机关肩负的重大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单位某精密螺丝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等12人在江苏、浙江、安徽等地跨省运输、转移危险废物,并在长江流域甚至是长江堤坝内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数量大,持续时间长,给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内容

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实施细则。


资料图文来源参考:

1、搜狐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3、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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